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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综述 | 曹志勋:『民事之诉』与『强制执行』的交错与交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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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之诉与强制执行的交错与交融
民事之诉的核心在于识别与处理民事争议,而强制执行则意在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债权,在此意义上,两者是顺承的两个阶段,且各自有不同的主题。前者重在裁判,后者则重在措施,原则上不需要做实质性判断。但事实是,民事之诉与强制执行各具特征又相互影响,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面对实质性问题的判断。因此,两者之间可谓存在交错与交融的关系。
基于此,本次讲座主要分为五部分,首先分别回顾民事之诉与强制执行的特征以及其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而挑选重点主题讨论两者之间的关系。此处的“交错”更多是指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对比和关联性,而“交融”则更多关心哪些诉讼程序中需要处理的问题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以及哪些执行程序中出现的问题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交融主要指向两者配合共同解决问题,而交错则指向两者的不同乃至对立。最后,对民事执行法的难点做一些提纲挈领的说明。从体系性出发,同学们事先提出的问题将被包容与穿插在每部分的讲授中。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其一,诉讼标的的概念,是向法院提出的权利要求还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
其二,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也即如何区分此诉与彼诉,其中存在实体法说、诉讼法说等不同的理论;
其三,诉讼标的识别结果的适用,包括诉讼系属(法院受理)、诉的变更、诉的合并、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及其范围等,在不同的诉讼标的识别理论下会有不同的结论。同时,当裁判判项的表述也可能与之相关。如判决依合同给付是否包含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这涉及裁判理由是否属于诉讼标的及既判力范围内。这一问题我们到后面讨论诉与执行的交融时还会再提到。
(二)给付之诉与强制执行
民事之诉中,给付之诉与强制执行程序直接关联。
给付之诉的目标在于使被告向原告为或不为一定给付,是最基础的诉的类型,通常针对到期且一次性给付,例外的情况还包括将来给付之诉和定期金给付之诉。给付的内容金钱给付、特定物的返还以及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无论其类别,给付内容本身决定了强制执行的对象。尽管支持相同给付内容的法律理由或权利依据(请求权基础)可能有多个,但一般不影响强制执行。
给付判决是权利人启动执行程序的执行依据,因此相应判项应足够明确,从而可以对执行进行明确指示。基于此,是否要求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即需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也可作进一步讨论。不同的给付请求是否“明确”的标准不同,金钱给付只需明确具体数额,但返还特定物或为特定行为(特别是不作为)如何明确,当事人可能难以在起诉时即做出判断。
例如请求“将荷花池的填埋物清除,直到露出太湖石为止”,何谓“露出”,露出到何种程度?如果太湖石有多块,到底露出哪一块太湖石?这些当事人在起诉时可能并未思考,也有进一步调整的可能。如果判项确实不明确,则需要对判项进行解释,但是解释权应归于审判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
此外,非金钱给付会涉及同学提问的执行制度和保全制度之间的关联。一方面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和保全的执行措施是相同的,适用相同的执行法规定;另一方面,保全裁定本身也可以作为执行依据。同时,如果同一财产上有两个不同阶段的执行措施,则可能引起执行冲突,例如处于诉讼阶段的首封法院与处理优先权的执行法院之间在处置财产的意愿上即可能发生冲突,目前需通过商请及上报解决。
此处可以回应同学们提出的两个问题:
1.如果被执行人假装没有财产或提前将财产转移给子女怎么办?此处一方面可运用调查性措施查找财产,同时可利用财产报告制度了解一年内的相关财产变动。在当事人早于一年转移财产的情况下,则可能需结合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制度.
2.失信被执行人惩戒措施对被执行人家属的影响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对此需具体分析,如果仅是一般不能出国同游等影响,自然具有正当性,而如果影响到家庭生计,则可借鉴查封扣押措施中保留家属必要生活费用的思路,将对被执行人家属的影响最小化或正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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